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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寄自 ptt.cc 更新時間: 2020-10-10 23: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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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新聞] 宣明智之子投資都更突喊卡 宣捷判賠2.55億...4生技儀器將法
時間 Fri Oct  9 14:13:58 2020


宣明智之子投資都更突喊卡 宣捷判賠2.55億...4生技儀器將法拍

1.原文連結:
※過長無法點擊者必須縮網址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1009/1827837.htm#ixzz

2.原文內容:

記者黃宥寧/台北報導

聯電榮譽副董事長宣明智兒子宣昶有設立在台小有名氣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與華盛營建工程公司、晾舟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合作,投標新竹都更開發案,但宣捷
突然喊卡,導致最優申請人資格被取消,華盛因此向宣捷提告,士林地院判決宣捷應賠2
億5500萬元,但宣捷最後並未拿出這筆鉅額現金,法院於是前往宣捷查封4台生技精密儀
器,將於10/21進行拍賣。


根據判決,華盛指控該開發案是宣捷邀約投資,2016年6月三方簽訂標前協議書,由華盛
負責營建、晾舟負責規劃設計、宣捷負責營運管理,共同合作投標「復中段」都更案,同
年7月獲新竹縣府通知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未料15天後,宣捷卻突然喊卡,甚至不願繳交
該負擔的1000萬元開發權利金與5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共6000萬,催繳竟置之不理,公司只
能寄發存證信函中止合作。


華盛在提告內容氣憤表示宣捷違約害公司繳交的1500萬元保證金遭新竹縣府沒收,公司原
預期可獲利1億6000萬元,但卻被加上懲罰性違金8750萬元,因此向宣捷求償2億6250萬元。

不過被告宣捷也有話要說,指出華盛出借名義為「復中案」投標,並轉讓復中案權利義務
為內容之契約,已違反且導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招標制度的公平公開程序,影響
都市更新事業作業規劃執行品質,衍生市政及民眾公共安全虞慮,已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應為無效契約。


經法官查證,華盛擔任復中案中最重要營建施工部分,自非僅出借名義競標以取得標案。
再參以華盛以其名義參與復中案競標時,於新竹縣政府公開評選時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
建議書,其封面將宣捷集團及被告名義字樣以較大字體,獨立列為中間最醒目處,其下並
接以「新竹宣捷生活A馬偕/南門/安慎醫院+B生醫百貨+C健康樂活城」、「宣捷全球
生醫矽谷整體BIM建築規劃設計發包監造資產管理國際整合團隊」等有「宣捷」字樣,復
列出資產管理者為晾舟公司表示三方是協力廠商合作,加上宣捷有227.5億元以上的資產
償債能力,證明華盛並無出借名義給宣捷以取得標案,因此不採信宣捷辯詞。


對此法官表示事證已臻明確,除了華盛1500萬元代墊的保證金不能計算在懲罰性違約金,
求償工程總價20億元的8%利潤1.6億元,以及1.6億元50%的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屬合理
,因此判決宣捷應賠1500萬元加上1.6億元加上8000萬元,宣捷共得賠償2億5500萬元,但
宣捷最後並未拿出這筆鉅額現金,法院於是前往宣捷強制執行法查封4台生技精密儀器,
(ILLUMINE NEXSEQ500 SYSTEM /宣捷幹細胞R110、CENTRUIFUGE 5810RW/0 ROTRO R110 2
台、流式細胞分析儀及分選儀1台),也將於10/21進行拍賣。

3.心得/評論:
※必需填寫滿20字

在這個案情之中,似乎是有欺詐的情事?

不過如今出現財產法拍的事情,不知會否對宣捷或其他關係股票造成負面影響呢?



附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標前協議書及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是否合法有效,而被告
應受其拘束。經查:

(一)、系爭標前協議書及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為兩造與晾舟公司所簽訂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徵兩造業就協議內容互相表示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規定,該契約法律關係自屬有效成立。


(二)、被告雖辯以系爭標前協議書及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乃以原告出借其名義參與復
中案之投標為內容,違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2項等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另亦因而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5項所定之犯罪行為,具有刑罰上
可非難性及違法性。且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第24條規定所禁止之事業進行妨礙公
平競爭之參與結合或聯合行為,以及為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背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之契約云云。然查,系爭標前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
「立協議書人等茲為『新竹市復中段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
施者案』合作案,本於各自專業背景結合,有高度意願合作參與競標,並以甲方公司(即
原告)代表出面投標,為保障未來合作伙伴之權益,就以下事項,立協議書人等特於標前
先達成協議,未來若順利取得標案,立約當事人應按以下原則辦理」等語,即表明兩造與
晾舟公司欲就其各自擁有之專業作結合,共同“合作”參與復中案之競標並期順利取得該
標案,推由原告“代表”此一合作團體出面投標,可徵原告就復中案係實際參與,並被推
為投標代表,非以其名義參與競標,取得標案後即置身事外之出借名義行為。復接續觀系
爭標前協議書第1條明定「因招標公告限制之資格條件,必須由單一公司投標,甲方之資
格符合投標條件,故以甲方為投標廠商,其餘立協議書人則為合作協力廠商」,說明僅由
原告一人名義投標之緣由,呼應前推原告為參加投標代表之旨,並約定以晾舟公司及被告
應成為合作協力廠商,重申立協議書人全體即兩造與晾舟公司乃為一合作團隊,是原告以
其名義投標,僅合作團隊為配合招標單位限定單一公司投標需求而為,並非晾舟公司或被
告借用原告名義競標甚明。而第2條內容「就團隊內部執行專業分工、權益事項,合作原
則架構如下:(一)甲方專責於合作標的之營建施工部分。…」,亦清楚明定於合作團隊
順利取得復中案後之分工,原告擔負復中案中至為重要之營建施工部分,自非僅出借名義
競標以取得標案者至明者。再參以原告以其名義參與復中案競標時,於新竹縣政府公開評
選時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建議書,其封面將宣捷集團及被告名義字樣以較大字體,獨立
列為中間最醒目處,其下並接以「新竹宣捷生活A馬偕/南門/安慎醫院+B生醫百貨+C
健康樂活城」、「宣捷全球生醫矽谷整體BIM建築規劃設計發包監造資產管理國際整合團
隊」等有「宣捷」字樣,復列出資產管理者為晾舟公司、實施者為原告,其內容檢附經被
告及晾舟公司出具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表示願參與原告所組成之工作團隊,並表明被告資
本額及銀行查估認列資產償債能力為227.5億以上,且將兩造及晾舟公司簽署系爭標前協
議書所協議分工負責事項詳將列入,充分揭示合於系爭標前協議書及標前協議補充約定之
復中案競標合作團隊及分工事項予新竹縣政府知悉,並非被告利用原告名義取得復中案之
競標之原告出借名義行為至明。是兩造簽署系爭標前協議書及系爭標前協議補充之內容,
並非使原告出借名義予被告以取得復中案之標案,應堪認定。雖系爭標前協議補充記載有
原告僅收取利管費,由被告經營收益等內容,然此僅為兩造合作完成復中案後之利益分配
約定,尚難區解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為復中案之競標、得標。是被告以系爭標前協議書及
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乃原告出借其名義參與復中案之投標之事實為前提,辯稱該等協議
約定違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2項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及該等協議約定為原告容許
被告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項所規定之犯罪為,具有刑罰上可非難性及違法性。;並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
第24條規定所禁止之事業進行妨礙公平競爭之參與結合或聯合行為;以及為影響交易秩序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之契約云云
,均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又被告辯以系爭標前協議書及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屬於隱名合夥契約,違反公
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事業合夥人」之規定,對於公司不發生效力云云。然按隱
名合夥為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然系爭標前協議書及系爭標前協議補充雖為原告與兩造共組合作團
隊,參與復中案之競標及取得標案約定,然三方各憑藉自己專業履行應盡義務,共同完成
復中案之都市更新,並非任何一方對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害之約定,除如前述,並觀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補充約定甚明,是系爭標
前協議書及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內容,並未使兩造及晾舟公司間成立任何隱名合夥關係
,被告辯稱該等協議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實不足採。復被
告辯以經營復中案從開始招商、評選簽約及權利變換核定,到興建完畢至完成成果稽查,
所需時間至少長達8年之久,被告未經其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系爭標前協議書及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之與原
告經常共同經營復中案都市更新事業,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公司為下列行
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
之契約」之規定,所簽署之系爭標前協議書及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契約自屬無效云云,
然按所謂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係指數公司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司均須
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查系爭標前協議書及系爭標前協議補充所約定者為
兩造與晾舟公司共組合作團隊,三方各憑藉自己專業履行應盡義務,完成復中案之都市更
新計畫,業如前述,是兩造間並無損益共同、服從指揮之關係,自非上開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1款所限制之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至被告辯
以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第7條:「甲方代辦投標申請服務,不另向乙丙方收取任何對價
,但申請程序前期先墊支押標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乙丙方伊就甲方所墊支之押標金,『
連帶保證』最遲於105年12月30日前無息返還予甲方」;第14條:「…甲方之工程款權利
,乙丙方應『保證』有充足預算,並由專案銀行信託支付」,係以被告名義為保證及承擔
債務,因被告章程並無公司得為保證之規定,被告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系爭標前協議補充
約定以被告名義為保證及承擔債務,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
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對被告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
為民法第739條所定有明文。查上開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第7條、第14條約定內容,係約
定被告應確保履行自己之義務,並非擔保他人債務之履行,與保證之成立要件有所未合,
自非為保證人,不能僅以約定內容中提及有「保證」二字即認係成立保證法律關係,被告
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系爭標前協議書及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為合法有效,業如前述,被告固於105年8月
5日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之意思表示,此有
106年8月5日內湖北勢湖129號存證信函可稽,然查其內容僅以「公司奉宣董事長指示」為
終止之理由,核被告董事長之個人意思非可據為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補充約定
之正當理由,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法律效果,被告仍應受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標前協議補充
約定之拘束。又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第3條、第2條、第5條約定:按新竹縣政府就復中
案所公告申請人之所有契約上及法律上義務(包含但不限於投標須知、委託契約),視為
標前協議之一部分,被告應確實遵守;被告應按招標與契約條件之付款期程如期備妥資金
,俾使原告得以依約履行;若因被告未依約執行及提出資金,而使原告對新竹縣政府發生
違約之情形,原告因此蒙受之所有風險與損失,由被告與晾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加
計損害金額50%之懲罰性違約金。準此,被告於原告取得復中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後,自
負有於原告與新竹縣政府簽署復中案委託契約時,提出開發權利金1,000萬元及履約保證
金5,000萬元,供原告為繳納之義務,然卻無故拒絕提出,並因而使原告無法順利與新竹
縣政府簽署委託契約,成為復中案之實施者,進行都市更新計畫,自屬違約而應對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加計損害金額50%之懲罰性違約金。再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應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3、21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出具復中案之都市更新事業建議書參加新竹縣政府招標公開評選程序,而該建議
書業將整個都市更新計畫為詳盡規劃,經與他對手激烈競爭後,原告已獲得新竹縣政府評
選為最優申請人,僅須提出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即可順利與新竹縣政府完成簽署委
託契約成為實施者,而依照建議書內容按圖索驥實施整個都市更新計畫,並於營建施工完
成後,獲得總工程費用10%利管費用,惟因被告違約而無法簽署委託契約,並因而遭新竹
縣政府取消最優申請人資格,確定無法取得復中案總工程費用10%利管費用,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確有所失利益。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簽署委託契約成為復中案之實施者,
就未來取得總工程費用10%利管費用,僅有取得之希望或可能而已,尚未無客觀確定性,
該利管費用非其所失利益云云,不足採信。查本件復中案為龐大之都市更新計畫,上開利
管費用原應待營建工程完工後始能正確計算,若責令當事人事先預估,其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本院因而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第14條約定
「合作標的未來之建築工程費用,目前預估新臺幣18—20億元之間,採實作實算原則由三
方會商研討直接工程費用總金額後,另加計10%利管費予甲方。開工前甲方應提出10%之
履約保證金(現金)。…」及標前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方為對其他和合作成員擔保施工
過程之施工品質與工期,提供2億元之保證金…」,及復中案設計者陳米山建築師事務所
之負責人陳米山證述:「(當時有無評估計算如新竹縣復中段都更案全部履約完畢後,原
告公司可以獲得的利益為多少?)這個案子約需要12億元的基礎工程,但因為另有醫療裝
修,整個工程完成需要22~25億元,依業界通常情形,原告約有百分之10~12的利潤,換算
約可得到2.5億元左右,但實際上要依雙方約定。」等語,與陳米山陳稱其以3D建模及工
料分析作精密計算之復中案詳細價目表(預算),其上所列之營建工程費總計為22億

2,262 萬4,002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以20億元為工程費用,按財政部國
稅局制定「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標準代號「4100—13住宅工
程」之淨利率8 %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 億6,000 萬元損害
及8,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六、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受工程承攬利益損失,為其明知違反復中案招標申請須知及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規定,而出借名義成為最優申請人所致,其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主張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非出借名義競標復中案,並未違反前開規定,業如
前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雖請求酌
減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按,民法第252條固定有
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
造於締結系爭契約,對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應甚明瞭,而被告僅憑己意任意違反契約所定
義務,經原告一再以存證信函為說明並請求履約,仍執己意,尚難認有何應予酌減之事由
,被告亦未舉證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被告請求酌減云云,並非可採。


七、末原告遭新竹縣政府沒收之1,500萬元保證金部分,兩造已於依標前協議補充約定第7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代辦投標申請程序」服務,不另向乙丙方(即被告、晾舟公司
)收取任何對價,但聲請程序前期先墊支押標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乙、丙方應就甲方
所墊支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最遲於105年12月30日前(無息)返還予甲方」,是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返還1,500萬元押標金,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至
原告另將上開1,500萬元認列為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而依系爭標前協議補充約定第5條
約定,請求加計50%之懲罰性違約金,因兩造以上開約定1500萬元押標金為原告之代墊款
,被告與晾舟公司負有於一定期限內返還之義務,自非原告因被告違約之損害,原告上開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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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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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anese     : 八卦板有新聞,可去看看原因。2F 10/09 14:19
ilanese     : 但法院判決就是這樣子,也沒辦法。
chj9999     : 聯電來到最高點,開始要空了4F 10/09 14:23
melonQ      : 原來這兩天噴這個啊5F 10/09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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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bo5566    : 沒爸爸就跟屎一樣的咖洨7F 10/09 14:34
獨家|宣明智喊卡都更案 竟與交通部女官員遭強拍裸照有關 | 蘋果新聞網 | 蘋果日報
[圖]
宣捷細胞公司2016年拒出資參與已得標的新竹宣捷生活都更案,日前遭法院判賠合作廠商2.55億元,而當年宣捷不惜違約,臨陣抽腿的理由曝光,竟是出資創辦宣捷的聯電榮譽副董事長宣明智,發現都更案合作廠商華盛營建捲入擄人拍裸照事件,因此下令兒子宣昶有終止合作計畫。 原來當時華盛營建承... ...

 
Sargent001  : 富二代吃喝嫖賭都沒關係,最怕能力不夠愛創業愛投9F 10/09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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